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虎緯璿 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等情,亦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