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虎緯璿 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等情,亦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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