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方 若蓁
彭志平
共 同 方勝新 律師( 法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萬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方若蓁 、彭志平各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
叁元、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
佰捌拾叁元、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方若蓁、彭志平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方若蓁於民國97年12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
工作內容為製作被告公司經銷商貨款帳、銀行存匯款、查詢
經銷商是否越區出貨,嗣於102年7月間轉任為出納,工作
內容為銀行存匯款、製作公司出納傳票及帳目,薪資調整為
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於104年4月調職為採購,工
作內容為採購原物料、協助業務印製名片,於107年1月薪
資調整為29,000元。原告彭志平於106年5月1日任職於被
告,擔任調度,工作內容為調度司機及貨車,如有司機請假
時需代班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於106年10月轉任為司機
,工作內容為至牧場載運生乳至公司,薪資調整為每月45,0
00元。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銀嬌於108年5月9日指示訴外人
羅 玉英 以LINE向原告方若蓁發出開除公告,方若蓁收到公告
後找陳銀嬌理論,陳銀嬌稱直接開除並同意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等;原告彭志平則由訴外人 周頌揚 以電話告知其
遭公司開除。原告彭志平於108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陳銀嬌,要求被告回覆資遣費等相關事宜,然被告於108年
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原告等人應向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請求,並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辦理等語。被告不具理由解僱原告2人,已
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6款,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彭志平除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外,原告2人並於108年5月2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3
日調解時,向被告代理人請求資遣費而主張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惟被告主張原告非其員工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⑴原告方若蓁部分:
①資遣費151,284元:原告方若蓁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
工資為每月29,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基數為5又13/60,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資
遣費151,284元(29,000元×5又13/60=151,284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原告方若蓁任職期間自97年12
月4日起至108年5月9日,工作年資11年,應有特別休假
16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2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00元(29,000元÷30×12=11,600元)。
③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原告方若蓁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
告應於3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9,000元。
⑵原告彭志平部分:
①資遣費:原告彭志平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
4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
費基數為1又1/80,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志平資遣費45,563元
(29,000元×1又1/80=45,563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原告彭志平任職期間自106年
5月1日起至108年5月9日,工作年資2年,應有特別休
假10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45,000元÷30×3=4,500元)。
③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彭志平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0,000元(45,000元
÷30×20=30,000元)。
㈡原告方若蓁於104年4月雖經被告調至天守公司擔任採購,
而原告彭志平任職之初係為被告調度車輛,後經被告調至駕
駛收乳車,收乳車雖屬天守公司所有,然原告2人均未曾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始終係由被告給付原告2人薪資及投
保勞、健保,被告與天守公司為關係企業,為節省人力成本
,許多員工是同時為兩間公司提供勞務而有混用情形,是原
告2人雖有提供勞務予天守公司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員工
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僅係遵守被告
與天守公司之人力運用調度。另原告方若蓁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職務內容為會計、出納,被告於100年7月要求原告登
記為公司監察人,僅係以原告名義為虛偽之登記,原告事實
上從未行使任何監察權,亦未對公司帳務為審計,被告辯稱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事實不符,且此一登記,亦未改變原告
向公司提供勞務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尚不得以原告方若蓁曾
任監察人一職而否定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公司負責
人陳銀嬌於108年5月9日允諾會給付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
頌揚資遣費,原告2人亦得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彭志平各191,884元、80
,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方若蓁實際任職於訴外人天守公司,擔任採
購工作,此有天守公司網站公告聲明函之內容可證;次觀原
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方若蓁與訴外人周頌揚、李秋
香3人,自始至終均服務於天守公司,天守公司與被告早先
有生意往來並合租辦公室,原告方若蓁之投保資料為公司人
員所誤繕,其請假亦係向天守公司人事為之,原告方若蓁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方若蓁確曾
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初始投保資料為97年12月間,惟其於10
0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按月
領取監察人車馬費5,000元,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實
務見解,應為民法上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彭志平係由天守公司課長 楊士儀 面試後至天守公司
任職,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薪資之撥付亦係楊士儀指
示下屬 許玉慧 辦理,此亦有其於天守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可證,其投保資料應係天守公司人員誤載於被告公司名下,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97頁):
㈠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日、106年5月1日為原告方若蓁、彭
志平申報勞工保險加保。
㈡被告於108年5月9日公告解僱原告2人。
㈢原告2人自加保時起至解僱日止之薪資均由被告帳戶轉入。
㈣原告2人於108年5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於108年6月3日及10
8年6月14日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㈤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方若蓁、彭志平於勞動契約
終止前各有特別休假12日、3日未休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原告 主張渠
等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解僱公告、108年5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受領薪
資存摺及薪資清冊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卷第15至17頁、第
21至22頁、第25至29頁、第323至351頁)。被告則否認兩
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日、106年5月1日為原告方若蓁、
彭志平申報勞工保險加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41340號函檢送原告2人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可按(見卷第163至167頁);且原告2人自
加保時起至公告解僱日止之薪資均由被告帳戶轉入,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薪資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可按(
見卷第323至351頁),該薪資明細詳細記載原告2人之底
薪、全勤獎金、各項加給、代扣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
撥金額,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簽核後發放,如原告2
人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何以願以雇主身分為渠2人加保並
給付渠2人各長達10年、1年之薪資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又被告辯稱原告彭志平係由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後至
天守公司任職,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薪資之撥付亦係
楊士儀指示下屬許玉慧辦理云云。然依證人 葉芳佐 結證稱:
伊於106年11月到被告公司任職出納,負責公司的零用金管
理及銀行外務工作,員工薪資不是伊算的,但領現金是跟伊
拿,人事許玉慧會寫請款單來向我請領員工薪資,方若蓁大
概是領32,000元,彭志平是領45,000元左右,許玉慧來請領
時,請款單上面已經有劉先生或陳銀嬌核示,伊有聽到陳銀
嬌會電話聯絡劉先生請他核示員工薪資,原告2人都是被告
公司員工,因為他們加保在被告公司,彭志平是運乳車的司
機,但運乳車不屬於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屬於公司關係企業
天守公司的工作,方若蓁是採購,也是負責另一間企業公司
的工作, 伊來 的時候方若蓁就在公司,彭志平是由楊士儀面
試進來,被告公司跟天守公司辦公室是在同一棟樓,被告在
三樓,天守公司在一樓,方若蓁的辦公地點在一樓,彭志平
都是跑外務,但他回來公司也是坐在一樓,天守公司負責人
是 薛順德 ,天守跟萬喜是同一個老闆劉先生,陳銀嬌是伊主
管,她是萬喜負責人,但她不是實際的老闆,因為公司大部
分的事情陳銀嬌都會去詢問劉先生,課長楊士儀、人事許玉
慧係天守公司員工,(問:為何萬喜公司的薪資明細會由天
守公司員工來審核?)因為是同一個事業體系,只有請一個
人事小姐許玉慧,兩間公司的員工薪資都是由她負責計算,
天守及萬喜員工有混用情形(見卷第361至366頁)。觀之
該薪資明細上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簽名及核示外,亦
有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人事許玉慧之職章,可見被告公司
與天守公司人員確有如證人所述混用之情形,再以各人員投
保單位及薪資給付區別係受僱於何公司。是原告彭志平雖由
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然此
係兩公司間人員運用調度之問題,縱原告彭志平有為天守公
司服勞務之情形,亦係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之指示,
是由被告得支配原告彭志平提供一定內容之勞務並給付薪資
,實際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彭志平與被告之間。
⑵又被告於108年5月9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頌揚未執行
公司工作職務內容為由,公告解僱渠等3人(見卷第25頁)
。而依同日原告(下稱方)及訴外人 李秋香 (下稱李)、周
頌揚(下稱周)、 羅玉英 (下稱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
嬌(下稱陳)之對話內容:「方:『 阿嬌 姐,你這個公告(
指解僱公告)是什麼情形?』。陳:『沒有阿,現在就是妳
們沒做公司(萬喜科技)的工作,所以就直接開除。』…周
『那妳開除我們的理由是什麼?』。陳:『因為你們沒有做
我們公司(萬喜科技)的事情,都做天守的事情,從頭到尾
都做天守的事情。』方:『但是阿嬌姐,我今天做採購的工
作是妳叫我去做的。』陳:『對阿』方:『當初是妳叫我去
的,不是我自己要做的。當初是阿嬌姐妳叫我下去的。』…
陳:『投保萬喜的,可是都做他們的事情,那個楊課長為什
麼會把你投保萬喜,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我還要付你
跟彭志平的薪水…。』…方:『帳都妳們在做,妳怎麼可能
不知道。阿嬌姐妳還要硬坳。』…陳:『好,不然這樣,那
個玉英,今天通知資遣好嗎,今天,10天後發資遣費給你。
』周:『那是前面幾個月薪水。』陳:『薪水我們會發,你
不用緊張,資遣費一併給你。』周:『只有我們三個嗎?』
陳:『對,你們三個。我資遣費照給,好不好。』…陳:『
玉英,明天給他通報那個資遣。資遣費算給人家。』」(見
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亦承認係其指派
原告方若蓁擔任天守公司採購工作,而方若蓁自97年12月4
日任職起至104年4月調職為採購前,均係從事被告公司工
作,嗣雖經被告調至天守公司擔任採購,亦未曾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且仍由被告給付新資及投保勞、健保,自不因被
告將原告方若蓁調派至天守公司而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被告復辯稱原告方若蓁於100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均
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按月領取監察人車馬費5,000元,應
為委任關係云云。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
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
規定兼任公司職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
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
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
設有解決救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公
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
滅。原告方若蓁於上開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所從事之會計、
出納及採購等工作內容,並非基於擔任公司監察人所為之職
務,自無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之適用。
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公司工作
內容為由,於108年5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解
僱難認合法,並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方若
蓁任職期間自97年12月4日至108年5月9日,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9,000元,有其薪資明細可按(
見卷第335、339、343、347、351頁),資遣費基數為
5又13/60,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資遣費151,283元【29
,000元×1/2×(10+156/360)=15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彭志平任職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
5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逾每月45,000元
,有其薪資明細可按(見卷第333、337、341、345、34
9頁),資遣費基數為1又1/80,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45,0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志平資遣費45,563元【45,00
0元×1/2×(2+9/360)=45,563元】。
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
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
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又被告解僱不合法,乃不生
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非得逕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定。兩造均不爭執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方若蓁、彭志平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各有特別休假12日、3
日未休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方若蓁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29,000元÷30×12=11
,600元),原告彭志平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
0元(45,000元÷30×3=4,500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若蓁、彭志平請求被告各給付162,884元
(151,283元+11,600元=162,883元)、50,063元(45,56
3元+4,500元=5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8日(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