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群超
相 對 人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秀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二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九年度彰簡調字第三四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
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109年度
司執字第2680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之規定
,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7萬833
元【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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