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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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廷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麥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09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