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2號

原告 劉嘉烜

被告 張炳煌

張炳南

張淑女

張楹志

張淑華

張凱傑 (原名 張漢忠

張孟龍

許良叻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炳煌、張炳南、張淑女、張淑華、張楹志、張凱傑(原名張漢忠)、張孟龍、許良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㈡陳述:

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證1),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大專用地(原證3、4),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數多達10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單獨有效利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分配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珮玉:

 ⒈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⒉陳述:不同意分擔裁判費。

㈡被告張凱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曾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張炳煌、張炳南、張楹志、張孟龍、許良叻、張淑女、張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有部分被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地上物占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登記謄本、原告108年12月18日準備狀檢附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123-124頁)。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到庭共有人多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3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額

(新臺幣)

劉嘉烜

18分之1

129元

張炳煌

18分之1

129元

張炳南

18分之1

129元

張淑女

18分之1

129元

張淑華

18分之1

129元

張楹志

54分之1

43元

張凱傑

54分之1

43元

張孟龍

54分之1

43元

許良叻

3分之1

773元

羅珮玉

3分之1

773元

合計

1分之1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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