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黃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六一號裁定所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六一號裁定所載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
僅分別交付伊9萬5,000元、2萬8,000元,而伊則於108
年7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已清償共1萬9,
500元之利息,難認被告向伊收取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6%
計算,並聲明:確認黃文順持有以陳志偉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108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整,108年7月24日
,票面金額為3萬元共兩張本票債權為11萬0,500元、1萬
9,50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利息計付利率為月息5%,
且原告同意於借款時就先繳一個月利息,故伊實際僅交付9
萬5,000元、2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有清償1萬
3,000元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
已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8年度司票字第6561號【
下稱司票卷】裁定等節,經調閱司票卷查核屬實,原告本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且均不爭執該等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亦承認其已預扣1個月之利息,故
僅分別交付9萬5,000元、2萬8,000元予原告,依上開判
決要旨,堪認系爭借貸之本金,應限於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之「9萬5,000元」、「2萬8,000元」。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借貸約定利
率為月息5%,換算為週年利率60%,實已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除依被告坦認原告已清償之1萬3,000元,得依
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及民法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抵充
原約定利息外,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1萬9,500元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惟被告抗辯其僅自原告收受1萬3,000元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就其已清償超過1萬3,00
0元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實在,併予
敘明。
㈣、復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甲本票)自108年10月12
日起、就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乙本票)自108年10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至,僅請求6%計算之利息(見司票卷),是
被告就甲本票、乙本票對原告所具之債權範圍應分別為「9
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2萬8,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甲本票於超過「9萬5,00
0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乙本票於超過「2萬8,000元及自108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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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判決代稱│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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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001│10萬元│108年7月12日│陳志偉│甲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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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003│3萬元│108年7月24日│陳志偉│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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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