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偽造 林阿晚 背書向原告調借現款,共計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屆期均無法兌現,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票面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對原告之指訴並不否認,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請求原告能同意其緩期清償,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指訴,認為其個人就此並不知情,無需負責。被告二人均認為原告不應就票面金額均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
理由
一、查被告乙○○自稱為林阿晚,以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支票,偽簽「林阿晚」背書以示擔保,向原告詐得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認在卷,復有支票九紙影本在卷為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後,明知已然週轉不靈,極易陷於無力還款之狀態,猶以自己之支票權充客票,另以假名背書以示擔保,使原告甲○○誤認為債權有充分擔保而陷於錯誤,乘機連續大量借款,嗣後果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無力週轉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亦無力還款,其有詐欺之犯意無疑。從而本院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持「林阿晚」背書之支票借款部分,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向原告甲○○借款之事,均係其妻乙○○一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乙○○亦稱:「我是背著我先生去向他們(甲○○等人)借錢,我先生並不知情」(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告甲○○固指稱:「夫妻既住在一起,且游女所借之款項很多,怎麼會不知情?」,然亦稱丙○○不曾在乙○○借錢之場合出現過(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確實沒有單獨向其借錢,係基於:「是一種感覺,因為乙○○拿來的票,後面都有丙○○的背書,當時我都認為都是丙○○自己的背書,所以會認為是丙○○要借款。而乙○○能言善道,所以我一直認為那是客票,現在乙○○才告訴我丙○○並不知情,我只是感覺丙○○在乙○○向我借票之後,對我比較親切,所以我才猜想丙○○知情,所以才會連丙○○一起告」,「丙○○確實是沒有向我借款,對丙○○所言並沒有意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情。此外依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均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則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丙○○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否認,而被告乙○○雖自認有此部分詐欺之事實,惟主張為其自己個人前往借款,與被告丙○○無涉,此部分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共同詐欺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前揭判決予以認定,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詐欺原告交付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據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原告自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詐欺交付之財物。本件原告所受詐欺出借交付之金額,達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所自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乙○○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就被告乙○○前揭行為,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查,此部分係被告乙○○個人之犯罪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亦即原告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部分與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尚非因該詐欺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背書人├─────────┼──────┼────────┼────┼────│SJ0000000│89、06、15│三二六七00元│乙○○│丙○○├─────────┼──────┼────────┼────┼────│SJ0000000│89、06、18│三五八五00元│乙○○│丙○○├─────────┼──────┼────────┼────┼────│SJ0000000│89、06、26│三八五000元│乙○○│丙○○├─────────┼──────┼────────┼────┼────│SJ0000000│89、06、30│三九四八00元│乙○○│丙○○├─────────┼──────┼────────┼────┼────│SJ0000000│89、07、02│三七0000元│乙○○│丙○○├─────────┼──────┼────────┼────┼────│SJ0000000│89、07、16│四六五000元│乙○○│丙○○├─────────┼──────┼────────┼────┼────│SJ0000000│89、08、05│三九四三00元│乙○○│丙○○├─────────┼──────┼────────┼────┼────│SJ0000000│89、08、20│三六二二00元│乙○○│丙○○├─────────┼──────┼────────┼────┼────│SJ0000000│89、09、08│四三一六00元│乙○○│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