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木枝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更名)。其因周轉需款,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某時,以其所有之T五-七九六號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八八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個月,每月由甲○○付息四千五百元。詎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左右,將該車出售與第三人金來交通有限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至「八八當舖」內,向該當舖經理丙○○佯以駕車檢驗為由,簽立借用切結書,而取走車輛,使「八八當舖」之質權,因喪失對該車占有而消滅,甲○○以此取得上揭車輛免除質權負擔之不法利益。惟甲○○未依約還車,並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未再繳納利息,且避不見面,「八八當舖」經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八八當舖負責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車號00-000號車輛向八八當舖質借五萬元,有存根、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八十七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各一件,足證被告以上揭車輛向八八當舖質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驗車為由,向八八當舖索還該車,此有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2、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有至當舖借錢、繳息,...」(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父親在一年半以去世後我就沒有錢繳,因為我把車賣給在三重的一間車行,...」、「...我父親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 自白 曾以該車向告訴人八八當舖質借金錢,未依約繳息,且將該車出售與第三人。
3、又查,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時指證:「因林木枝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其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向我們公司質押典當新臺幣伍萬元,質押期限為三個月, 林某 須於三個月內還清本金及利息,否則即為流當車,而林木枝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該車須驗車為由,簽具車輛借用切結書而將該T五-七九六號營小客車開出,而後林某即未將車開回來而失去聯絡,至今林某均未繳納任何該筆款項」、「他是駕駛該T五-七九六號營小客車至我們公司,且持該車牌照登記證、出廠證、完稅及燃料稅繳款單等至我們公司辦理質押典當」、「(該切結書是甲○○來典當時簽具或來牽車簽具?)是林木枝來要求開車出去驗車時才簽具的」(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切結書都是被告改名之後簽的,我是現場經理,...被告車子借出去後就沒有繳息,從公
司以前叫天九現在改名叫八八被告總共進出當舖三次,以前被告要把車子牽回去的時候都會把錢還清,這次他說是要借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借錢之後就沒有繳息,我們繳息是以一個月為一期,照規定是三十天要繳息...」(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因此,告訴代理人丙○○指證被告利用該車質借五萬元,嗣以驗車為由,簽具借車切結書後,即未繳息。
4、再查,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重新領牌後第一次定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而確實受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定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惟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逾期達七個月以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監理所逕行註銷註記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移轉至臺北市監理處重新領牌為H六-三九三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北監一字第九一○○七二三號函一件及汽車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影本及檢驗歷史查詢計五紙可佐;原車號00-000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變更車主為金來交通有限公司,並新領車牌00-000號,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一六九三○○號函及附送之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檢驗紀錄查詢表共八紙可佐。堪認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取車之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左右將車出售與金來交通有限公司。
5、末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原名林木枝更名為甲○○,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可憑。而申請改名者,除為未年人外,須由本人為申請人,此亦有臺北市、縣府政民政局戶政業務申請更名須知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二十日先後向八八當舖質借金錢及取還車輛時,均係以「林木枝」之名義為之,此觀諸前揭存根及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一件足明。對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回車牌辦理註銷執行手續時,則簽署「甲○○」姓名,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件可佐。復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審時指訴:「被告在八十八年已改名,但本件質押借款被告卻用林木枝之名義借貸,且是林木枝名義身分證質借,身份證上的地址與切結書地址都不符」(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切結書都是被告改名之後簽的...我們曾經寄存證信函到被告的家裡,但是都查無此人,去年六月我們提出告訴,警察告訴我說被告改名」(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故以更名前之姓名與八八當舖往來,而有違常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的理由:
1、被告辯稱:渠借款的時間是在改名之前,以前利息都有去繳,後來渠到大陸,交由 渠妻 負責,渠不知其妻未依約繳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父親死亡,該車大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左右發生車禍,渠取回車輛是因其妻說要辦理車輛審驗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2、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十六日、六月八日至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二日、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八日期間出國,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足考。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即多次出國。
3、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持車質押借款,此有前揭存根影本一件可佐。而被告於質借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回車牌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驗車為由,取走車輛,此皆為被告親為。而被告借款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該車車主變更為金來交通有限公司,同時新領車牌00-000號,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取回車輛之前,即將車輛移轉與金來交通有限公司,並未辦理驗車手續;縱其妻怠於依約繳息,亦與被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無涉。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車發生車禍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二、按被告甲○○以車輛質借後,佯以驗車為由取回車輛,致使告訴人八八當舖之質權消滅,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有傷害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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