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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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乙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另乙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及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乙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乙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另乙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及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農曆春節前後之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右開期間,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路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二二○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及本院卷內)。此外,復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二七公克)、吸食器乙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路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一‧三公克)及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二七公克)、吸食器乙個確係被告所有乙節,並據被告之同居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二九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強制戒治乙節,另有卷附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二八○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參,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九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乙包毛重○‧二七公克,另乙包毛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煙乙支,因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爰依同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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