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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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之原處分撤銷。
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據,因分別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生活困難,無法生存,情理法不合,實際實情全部不能接受。營業車輛老舊損壞修不完,稅單稅金緊急特別報停止,吃飯沒錢了,超出精神壓力,沒車了,沒家了,都沒有了。」等語,為其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駁回異議部分: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折合新臺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聲請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違反交通違規事實,經警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處分等事實,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聲請人異議意旨就違規事實部分並未否認,僅爭執其經濟困難認上開處分於情、理、法有所不合云云,然其既有違規事實,即應依法受罰,尚不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如何而有差異,而原處分經核亦無何於法不符之處,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處分自為決定部分:原處分機關以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有如附表一編號三
之違規行為,因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處分。然查本件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無執業登記證(最後一次八九、八、十八)逾期三個月以上註銷其執業登記」,舉發違反法條則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而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予以裁罰,其處分與所依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有未符,自非合法。是以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雖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難以維持。而異議人未於審驗期限(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參加年度查驗而遭註銷,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執業,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據,其於營業登記證遭註銷後,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依前開法條規定,斟酌違規情節,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違規地點│違規行為│違反法條│舉發及裁決單號│├──┼─────┼────┼───────┼─────┼───────┤│一│九十年四月│臺北市萬│在禁止迴車標誌│第四十九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十一日十七│大路與東│路段迴車│第一項第二│局九十年四月十│││時五分│園街路口││款│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A六○│││││││○六四六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六A六○│││││││○六四六號。│├──┼─────┼────┼───────┼─────┼───────┤│二│九十年十月│臺北市石│營業小客車駕駛│第三十六條│臺北市政府警察│││二十三日二│牌路二段│人不規定期限參│第二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時十五││加年度查驗││十三日北市警交│││分││││大字第ABW四│││││││六三三七三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BW四六│││││││三三七三號。│├──┼─────┼────┼───────┼─────┼───────┤│三│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板│營業小客車駕駛│第三十六條│臺北縣政府警察│││月十二日二│橋市南雅│人不依規定期限│第二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時五十分│南路一段│辦理執業登記事││十二日北縣警交│││││之異動申報││字第C○二二七│││││││七三○一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二二七七│││││││三○一號。│├──┼─────┼────┼───────┼─────┼───────┤│四│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板│營業小客車駕駛│第三十六條│臺北縣政府警察│││月二十一日│板橋市縣│人未向警察機關│第一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時十分│民大道│辦理領取執業登││二十一日北縣警│││││記證即行執業。││交字第C○二三│││││││九一六四○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二三九│││││││一六四○號。│└──┴─────┴────┴───────┴─────┴───────┘附表二:
┌──┬──────┬─────────────────────────┐│編號│違規事件│處分內容(罰鍰部分幣別為新臺幣)│├──┼──────┼─────────────────────────┤│一│附表一編號一│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二│附表一編號二│罰鍰一千二百元。│├──┼──────┼─────────────────────────┤│三│附表一編號三│罰鍰一千二百元。│├──┼──────┼─────────────────────────┤│四│附表一編號四│罰鍰二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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