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孟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9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孟修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受刑人之母代繳易科罰金時,檢察官竟以如不執行,將無法收矯正懲罰之效為由,不予准許。惟受刑人因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已在監服刑將屆滿3年,心中早有悔悟及愧對母親之心,且母親現已60餘歲,並無謀生能力,請重新審酌,讓受刑人繳交易科罰金,早日重返家中孝順母親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孟修因自101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參與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5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嗣遭通緝,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無悔改及矯正之效,且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互信有重大危害,如不入監執行,亦難維持社會治安,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9540號執行指揮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前因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參與詐欺集團而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7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1日發布通緝,於102年1月18日始經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期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執行檢察官所持上開事由,確有依據。
㈢至於受刑人另以:受刑人心中早有悔悟及愧對母親之心,且
母親現已60餘歲,並無謀生能力,請重新審酌,讓受刑人繳交易科罰金,早日重返家中孝順母親等語。惟受刑人家屬年齡、有無謀生能力等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㈣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後,始不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