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原判決第1頁第22行至第23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1行經核被告 廖俊龍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許立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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