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九十一年竹東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惟因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兼有法律審之性質,故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之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提起上訴,在上訴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納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至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已特別明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是此部分自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即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旋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為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謝永昌~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