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立傑 法官、洪加芳書記官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迴避,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命補繳判費亦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羅智文
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