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然該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茍該法人與其代表人,均不備適法之資格,即無從受理此項自訴,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起自訴時之董事長為 柯俊良 ,而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兼撰狀人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一六三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撰狀人丙○○於提起自訴時並非竹葉青公司之代表人。而卷附自訴狀僅有撰狀人丙○○個人之指印二枚,並無自訴人竹葉青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代表人柯俊良之個人章印文或簽名,亦無自訴人竹葉青公司所出具之委由撰狀人丙○○代表提起自訴之相關文件,足見撰狀人丙○○並無以自訴人竹葉青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限。是撰狀人丙○○以其為自訴人竹葉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自訴狀內記載之代表人,如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雖屬不合程式,惟其欠缺情形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且訴狀上簽名蓋章之欠缺,亦得補正,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六六三二、六九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自訴狀欠缺之情形,非不得補正,原審未先命補正,即以撰狀人丙○○為自訴人竹葉青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判決不受理,自有未洽。是自訴人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先命補正後,再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