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副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訪問印尼,當抵達印尼國境雅加達之時,因遭該國拒絕入境,退離後轉赴峇里島圖謀不軌,由該島偷偷以包機夾帶之惡劣手法,偷渡潛入雅加達,被上訴人所為使中華民國之國家尊嚴受嚴重傷害。上訴人之「愛國權」,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受憲法之保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命被上訴人應向國人道歉,並償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元之象徵性慰籍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訪印尼遭拒絕入境,竟以包機夾帶之方式,偷渡潛入該國雅加達之行為,侵害其「愛國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明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
,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權利,應指私權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必限於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如非在私法上可以認為之權利,則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被上訴人侵害基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愛國權」致
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憲法第二十二條並未明文規定人民有「愛國權」,而且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並非均屬私權,上訴人復未主張其所主張之「愛國權」係基於私法規定所生之權利,而「愛國權」非屬私人間之權利,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愛國權」不能認為係屬私權,亦不能認為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保護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私權受到侵害以及其因而確實受有損害等事實,依前開說明,其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其主張:其「愛國權」受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接受譴責並向國人道歉及給付上訴人一元之慰藉金,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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