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依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其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部分,因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上訴人處,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之不實事項,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切結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松文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憑以記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內,並據以補發權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追加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其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明亮 名義所有,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及信託登記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均無耕作能力,信託目的已確定不能完成,上訴人乃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十九、七一頁),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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