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簡昭政
林俊谷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榮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陳榮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原審共同被告 陳榮典王維建 及陳榮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並均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且前二年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僅付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被上訴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八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每月計付乙次,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繳息或應付本金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而陳榮典、陳榮耀及王維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及陳榮典、陳榮耀及王維建連帶清償五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榮典、陳榮耀及王維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陳榮典、陳榮耀及王維建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上訴人重整後,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然續行訴訟程序,雖重整程序現已終止,惟上訴人已喪失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又原判決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原審共同被告陳榮典、王維建及陳榮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並約定前二年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僅付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被上訴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八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每月計付乙次,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繳息或應付本金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穎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僅部分清償,目前尚欠五千七百萬元及依約規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其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百分之二十係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之百分之二十而言,換算成週年利率僅百分之十點二而已,該項約定利率為一般金融業所常見,已成通例,難謂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至其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公司已進行重整程序,訴訟程序未停止影響其審級利益一節,因上訴人公司已撤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不存在,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苗院 月民詳 八十九整一字第二三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難謂對其審級利益有影響,該項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榮典、王維建、陳榮耀連帶給付五千七百萬元本息、違約金,即無不當,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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