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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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信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重忠路以北)慢車道起駛,欲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及向左偏駛至內側快車道,適有告訴人許珈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後至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被告車輛在前遂向左偏駛至內側快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包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第303條第3款文義以觀,該款並未特別侷限撤回告訴之時點為何,復參諸「告訴經撤回」既與「未經告訴」同列為應依本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則於檢察官偵查過程自始不具訴追要件之「未經告訴」既屬該款適用範疇,舉重以明輕「告訴經撤回」發生在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前之時點者,更應有所適用。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於偵查終結(109年5月21日)後、本案繫屬本院(同年6月22日)前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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