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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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蔡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績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543,031元未清償,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其內容包括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97年4月29日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已於109年5月19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該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應認原告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通知之效力。從而,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然未依約繳款,依其等間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該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茲因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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