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華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審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同左│109年2月│橋頭地││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11日│度交簡字第│8日││20日│檢109│││致交通│2萬元,有期徒││3038號││││年度執│││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字第││││罰金如易服勞役││││││1907號││││,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年9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同左│109年3月│橋頭地│││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28日│度交簡字第│24日││25日│檢109│││致交通│3萬元,有期徒││3371號││││年度執│││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字第││││罰金如易服勞役││││││2599號││││,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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