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相對人 詹相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相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