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黃榮專 所有、由其配偶 洪淑娟 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操作該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並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而既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張東基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鎮路○○路口時,不慎與 洪鴻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東基因而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另洪淑娟則於同(24)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車1輛(含原搭配之鑰匙1支,其後均由洪淑娟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淑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處所監視錄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為憑(同卷第6至8、10至13、20至25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同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固不良於行(參警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其行走有使用助行器),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使用交通工具代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車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另參酌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並非極微(據告訴人稱現值約新臺幣1萬元,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然案發後已尋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參警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暨其鑰匙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下手竊取迄至查獲時止之時間尚非甚長(僅數小時),則此部分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