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禧係臉書帳號「洪嘉禧」及社團「惜福讚好康團」之使用者,明知「AH-28可伸縮紫外線烘鞋器」產品之圖片7張及產品介紹文字,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公司官方網站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後,再以臉書帳號「洪嘉禧」上傳張貼在臉書「惜福讚好康團」社團拍賣賣場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其販售之「AH-28可伸縮紫外線烘鞋器」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違反著作權法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