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6S手機之廣告,告訴人 鍾承炫 見該廣告後,即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被告即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即於107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指定,由不知情之 黃煜庭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7月12日18時45匯款1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2900元至由不知情之 鍾佳琪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7年7月15日11時20許貨到付款給付3000元。嗣告訴人收到手機發覺型號不符且已損壞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且實際上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僅因需款孔急,於107年7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iphone501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
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告訴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翔聯絡,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07年7月12日1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其指定,由不知情之黃煜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7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1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7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2,900元至被告指定,由不知情之鍾佳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7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給付3,000元,惟該筆款項尚未給付予被告等情,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方式、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均與本案相同,其中關於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相同(即匯款3,000元至黃煜庭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元至鍾佳琪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右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