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馮柏瑋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馮柏瑋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馮柏瑋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90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前次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9年3月3日警詢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案為被告第4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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