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8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於109年5月11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以致撞擊訴外人 吳米真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訴外人吳米真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吳米真所受之傷害,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給訴外人吳米真新臺幣(下同)72,650元。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天長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傅仰明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健誼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吳米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吳米真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吳米真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吳米真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吳米真醫療、交通費用合計72,650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吳米真72,65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米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吳米真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米真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72,650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