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8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4日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為不鏽鋼製,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為朋友所贈,伊就置於車內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地,其於深夜駕車外出,且於駕駛座旁藏有前開刀械,置於被移送人伸手可得之位置,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既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顯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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