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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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鴻源
居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0館地下0樓御牛殿專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1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鴻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鋼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1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公園)前人行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並朝公園草地射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登閎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扣案玩具槍1把、鋼瓶1個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公園人行道,裝填塑膠子彈朝草地射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陳登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黑色槍身,並有扳機、槍管、彈匣等與真槍相仿之構造,一般民眾難辨真偽,被移送人於公園內持槍射擊,足令他人感受威脅,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鋼瓶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