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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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宏偉 、 郭淑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對相對人莊宏偉、郭淑萍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書
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
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6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0001354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
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
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聲請人對之
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