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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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麗棋
被   告  彭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巷二十五號十二樓
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伍拾肆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路2段22巷25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
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
以前繳納,押租金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
0年2月份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原告曾以書面限期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雖以手機簡訊回覆允諾如期繳清,原
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倘未於期限內繳清,則以該信函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逾期後迄未繳付積欠之租金,
並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就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且積欠原告租金
等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其本來就準備要還,只因當時被告
之岳父急診就醫,返還系爭房屋有困難,且最快二個月始可
搬走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租額,且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經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3日、100年3月
24日及10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後仍置之不
理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就系
爭租約終止後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未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租約
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尚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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