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藍傳宗
被   告  柯妙琴柯杏春 之.
       柯宏波 即柯杏春之.
       柯宏昇 即柯杏春之.
       柯秀端 即柯杏春之.
       柯淑珍 即柯杏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宏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柯杏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金額共計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柯杏春於民國99年7月10
日死亡,被告為柯杏春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柯杏春之權利
義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則以:系爭支票上
印章雖為柯杏春所有,惟柯杏春身體不佳住院中,系爭支
票係被告柯宏昇盜蓋柯杏春之印章所簽發,而被告柯宏昇
目前已聯繫不上;被告曾打電話去銀行申請止付,但銀行
表示依程序應讓系爭支票跳票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柯宏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訴外人柯杏春(已歿)名義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又柯杏春已於99年
7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木家家99科繼17
17字第0990006669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柯杏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應在繼承柯杏春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
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
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應就系爭支票為票載
發票人柯杏春所作成一事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柯杏春所有,惟抗辯係由被告
柯宏昇所盜蓋一節,依上開見解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支
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支票上印章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柯
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柯
宏昇盜蓋柯杏春之印章所簽發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柯宏昇向其借款60萬
元,於99年3月間所交付,其已交付現金60萬元;系爭支
票3紙自不同支票本開出,柯杏春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
柯宏昇向其表示經其父柯杏春之同意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被告固抗辯柯杏春因病於99年4月間住院,至99年6、
7月間已神智不清一情,惟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
、柯淑珍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細節情形均到場表示不清
楚,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時點,自無
從因柯杏春事後病情加重,即遽認原告於99年3月間自被
告柯宏昇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係未經柯杏春授權或同意;又
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另抗辯前已向付款
銀行辦理止付一節,然查系爭支票帳戶並無掛失止付或撤
銷付款委託之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園分
行100年4月12日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抗
辯,均不足作為系爭支票係未經柯杏春同意所簽發,或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柯宏昇盜蓋印章所簽發之證據,而系爭支
票上印章之真正既無爭執,是系爭支票之真正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柯杏春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任。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柯杏春
已於99年7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
柯杏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支票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杏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退票日即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金額(新│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號││臺幣)│││利息起算日)│
├─┼─────┼────┼─────┼──────┼──────┤
│1│SY0000000│30萬元│臺北富邦銀│99年5月14日│99年7月2日│
││││行雙園分行│││
├─┼─────┼────┼─────┼──────┼──────┤
│2│SY0000000│10萬元│同上│99年7月6日│99年7月6日│
├─┼─────┼────┼─────┼──────┼──────┤
│3│SY0000000│20萬元│同上│99年7月23日│99年7月23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