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被   告  黃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定,然以法官而言,苟其認事用法,並無明知法
律而故為出入之不當,即無須為此而任民事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其受命承審之90年度上字第277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既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55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1萬分之57,及其上同段371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對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命撤銷本院
89年度執字第244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上訴主張,仍以
無理由判決駁回(下稱原上訴判決),顯涉枉法裁判,而應
依民法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起訴狀誤併引同法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賠償等語,為其起訴之理由。
三、然查原上訴判決所涉之民事紛爭,乃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
,因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林秀葉 前向其申辦貸款時
,即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並於88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89年3月31日,雖已過戶於
原告名下,但因林秀葉迨89年2月間,即未再按期還款,乃
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此為原上訴判決所列當
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固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倘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業
以第867條、873條為規範,是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
受讓系爭房地,既如上述,僅林秀葉未及清償前開到期貸款
債務者,其即須忍受鳳山信合社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執行,要
屬當然。嗣原上訴判決就上揭清償與否之事實上爭點,以原
告既僅願為林秀葉代付本金,而不及利息、違約金,有違同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債務人不得一部清償之原則,鳳
山信合社亦不接受,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為由,判定鳳山信合
社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亦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而為
可言,乃原告猶以被告於原上訴判決中,一方面承認其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另方面卻否認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進行
之權利云云,漫詞指摘,自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實
無能憑原告前段所述,即令被告負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
段之民事賠償責任,其請要無法律上之理由明顯,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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