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曾莊錦秀
訴訟代理人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洺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洺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曾洺琮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曾洺琮自9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9,863元、利息552元未償還
,而曾洺琮已於93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曾洺琮之繼承人
,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登記簿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18日雄院隆民愛行字第3208號函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淑娟則以:被告
未繼承到曾洺琮任何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然原告僅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擔限定繼承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洺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