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清泉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並簽發支票1紙為擔保,然伊提示該支票時,該
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嗣被告先後清
償65萬元、20萬元後,餘款45萬元經伊向其催討,被告復於
94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9紙以為擔保
,詎原告返還其中2張本票10萬元後,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紙,共35萬元之借款部分即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日即利息起算│││
││││日(民國)│││
├──┼──────┼──────┼──────┼─────┼─────┤
│001│94年8月9日│50,000元│94年9月30日│642676│吳佳玲│
├──┼──────┼──────┼──────┼─────┼─────┤
│002│94年8月9日│50,000元│94年10月31日│642677│吳佳玲│
├──┼──────┼──────┼──────┼─────┼─────┤
│003│94年8月9日│50,000元│94年11月30日│642679│吳佳玲│
├──┼──────┼──────┼──────┼─────┼─────┤
│004│94年8月9日│50,000元│94年12月31日│642680│吳佳玲│
├──┼──────┼──────┼──────┼─────┼─────┤
│005│94年8月9日│50,000元│95年1月31日│642681│吳佳玲│
├──┼──────┼──────┼──────┼─────┼─────┤
│006│94年8月9日│50,000元│95年2月30日│642682│吳佳玲│
├──┼──────┼──────┼──────┼─────┼─────┤
│007│94年8月9日│50,000元│95年3月31日│642683│吳佳玲│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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