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萬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
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另
被告於93年5月18日曾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還款,而原告業於95年4月3日受讓
上開債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1元
,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家樂福信用貸款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
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小額信用貸款之部分已有貸款利率
17.36%之約定,且被告之月付款中已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
告若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之遲延繳款手續費,則兩
者合併計算,其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且該款項之屬性
未明,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
要,則該所謂之遲延繳款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
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
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
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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