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林佑任
被   告  馬肇石 英文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
審湖簡附民字第15號),經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肇石(英文姓名:MartinPierre)
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磨擦,竟分別於(一)民國99年4月17日
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3樓之停車
場,以尖銳物品,刮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葉子板及右側車門烤漆,並
接續以腳踹系爭車輛右側後葉子板,致令上開車輛烤漆及葉
子板不堪使用。(二)99年4月25日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之
停車場,以鑰匙刮壞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烤漆,並接續以腳踹
系爭車輛右側後葉子板,致令上開車輛烤漆及葉子板不堪使
用。(三)99年5月14日下午2時56分許,在上址之停車場
,以腳踹系爭車輛右側後葉子板,致令上開車輛葉子板不堪
使用。(四)99年5月28日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之停車場,
以腳踹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致車燈及後保險桿裂損、接續
以手扭曲後擋風玻璃雨刷,致該雨刷扭曲,致令上開車輛後
保險桿及車燈、雨刷不堪使用。原告而受有以下之損害:
㈠車輛修復損失新臺幣(下同)46,210元
包括:⑴車體板金等零件損失43,434元、⑵輪胎修復:2,
776元。
㈡交通工具替代損失14,700元
包括:⒈99年4、5月間,每週一次臺北住家往返基隆授
課之計程車資7,200元、⒉99年4、5月間,每月兼任企
業顧問會議,往返計程車資1,200元、⒊車輛板金凹陷處
理,付廠取車車資1,500元、⒋因本案赴警局、地院檢署
、調解委員會等車資4,800元。
㈢因本案蒐證支出52,500元
㈣因處理本案致工作損失130,698元
㈤精神損失240,000元
以上共計484,108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有如原告主張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並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原告車輛損失修復費用46,210元及車輛修復期間替
代交通工具之費用,另以: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同意等語,資
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損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工作單及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亦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修復損失新臺幣(下同)46,2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支出修復費用46,210元,有
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工作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工具替代損失14,700元:包括:⒈99年4、5月間,每
週一次臺北住家往返基隆授課之計程車資7,200元、⒉99年
4、5月間,每月兼任企業顧問會議,往返計程車資1,200
元、⒊車輛板金凹陷處理,赴廠取車車資1,500元、⒋因本
案赴警局、地院檢署、調解委員會等車資4,800元部分
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支出之乘車費用1,285元
被告因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將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使
用,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
維持交通便利性之同一生活水準,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99年4月20日至21日
及99年4月25日至26日,此為原告所自陳,又於上開期間
內,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資1,285元(計算式:500+520+26
5=1,285),有原告提出之99年4月20日收據及乘車證明
3張在卷可佐(其中車號00-000號計程車提出之計程車收
據,以國字記載之車資為550元,然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
車資為50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認確實支出550元,應
以500元為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其餘乘車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因需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至校授課,被告多
次破壞系爭車輛行為,足使原告畏懼開車,故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因而於99年4、5月間,支出臺北住家往
返基隆授課之計程車資7,200元、為參加每月兼任企業
顧問會議之計程車資1,200元及因本案赴警局、地院檢
署、調解委員會等車資4,800元等語。但查:被告毀損
系爭車輛之部分,或屬車輛之表層烤漆,或以肉眼檢查
,輕易即可查悉之零件(如葉子板、雨刷、車燈、保險
桿等)。再被告毀損之行為,或以鑰匙刮損,或以腳踹
。衡諸被告毀損行為之態樣,以及系爭車輛受損零件之
部位及受損之情形,均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功能及行車之
安全性。原告仍得利用系爭車輛充為代步工具。是除車
輛修復期間外,原告前揭搭乘計程車所支付之車資,非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為取車而支出車資1,500元,但依原告所提出
之乘車收據及車資證明,並無一紙與原告所述金額相符
,也無從自卷附之收據或車資證明查悉原告搭乘之起迄
點及與取車乙節確有關連。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合上述,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資1,285
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因本案蒐證支出52,500元及因處理本案致工作損失130,69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或係為保護自身權利所為,或係因本案
民刑事訴訟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所肇致,均屬原告為
主張或救濟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支出,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損失24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係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
行為之目的係在恐嚇等語,尚難採信。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
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犯係毀損他人之物罪,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車輛被毀壞所
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係受恐嚇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非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尚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4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
,405元(計算式:46,120+1,285=47,40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被告於100年2月23
日本院審理100年度湖簡字第78號毀棄損壞案件訊問時,當
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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