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最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謝金水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
(原告誤繕為397號14樓之2)建物,為「最上園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93元(含停車清潔費400元),惟自99年4月至100年
3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7,916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
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上園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憑
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上園社區住
戶規約」第14條亦規定住戶每月管理服務費(簡稱管理費)
收取標準及繳交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從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算部分,則因被告須待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方生遲延
給付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