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被 告 郭思緯
王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郭思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郭思緯、王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
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思緯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
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思緯於民國90年至94年就學期間,經法定
代理人即訴外人 郭振興 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郭振興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2,68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郭思緯於94年至96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志華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王志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38,891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3至11筆借款利息按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
清。被告郭思緯於97年6月30日畢業,於98年2月申請服役延
期繳款,依約本借款應自99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
被告郭思緯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81,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另被告王志華為附表編號11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經催討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郭思緯、王志華則以:被告郭思緯現正在監獄服刑中,
目前無力清償,願於出監後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王志華身體
狀況不佳,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以目前無力清償,被告
郭思緯願於執行完畢後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提解費用1,660元
合計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