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張淳茵
       王晟瑋
被   告  陳炳煌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馮雅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炳煌與馮雅靜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鄉長厝小段一八
四建號及同段九二之五地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六樓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馮雅靜應將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與被告陳炳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炳煌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依約持卡消費,自97年2月起至98年3月止均有按期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自98年4月起被告陳炳煌即未再依信用
卡契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嗣後被告陳炳煌雖有零星繳款,
但所繳金額均不足抵償前期之最低應繳金額,迄至98年11月
30日始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償還前述之信用卡帳款,惟未依
約繳納,迄今仍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31,091元及
利息拒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促字第6752號支付
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
時,始發現被告陳炳煌已於98年5月11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鄉長厝小段184建號及同段92-5地號,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 馮靜雅 ,並於同年5月2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陳炳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陳炳
煌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0日經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馮靜雅,其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馮雅靜應
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陳炳煌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夫妻贈與之物
權及債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馮雅靜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陳炳煌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馮雅靜與被告陳炳煌間就系爭房地係於98年5月11日原
因發生日期,因夫妻贈與,而於98年5月20日辦畢所有移轉
登記。而被告陳炳煌係因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
,及自98年12月31日未依約繳納積欠之消費帳款131,091元
,原告始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因此
被告間之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早已在98年5月11日發生
,當時原告對被告陳炳煌之前開債權既尚未發生,依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
之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㈡此外,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促字第6752
號支付命令)及起訴狀事實欄記載,被告陳炳煌信用卡帳款
應係自98年7月起未繳,信用貸款則係在98年11月30日之後
才申請,可見被告陳炳煌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仍有繳款
行為。實則因被告陳炳煌信用卡帳單之繳付方式常係繳最低
應繳金額,且無論緩繳或僅部分繳款,均為原告與被告陳炳
煌間之約定,故應以98年7月起才算是沒有繳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炳煌向申請信用卡並消費簽帳,嗣因未依約
繳付帳款,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發現被告陳炳煌已將系爭
房地贈與予被告馮雅靜,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陳炳煌因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無償行為顯
對原告之債權造成侵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帳單影本及執行
名義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就雙方間有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及於系爭房地為前述贈與移轉行為行為後向原告辦理信
用貸款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
言。
㈡經查:被告陳炳煌於98年5月20日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時,尚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56,95
3元未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98年5月份之花旗信用卡月
結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原告對被告陳炳煌之
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確實存在。被告陳炳煌縱使直至98年7月
份為止,均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原告與被告陳炳煌
關於被告陳炳煌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僅在使被告陳
炳煌就最低應繳金額外之債務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但原告
之債權仍係未獲全部之清償。則原告對被告陳炳煌之債權既
未獲清償,即不能以被告陳炳煌於98年7月份前有間斷還款
之行為,自98年7月份起始未清償,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
被告就此所為辯解,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㈢按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
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亦即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
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
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
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
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是
本件被告陳炳煌於98年5月20日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
以前,尚積欠原告之消費帳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炳煌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
告陳炳煌雖於98年11年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得
金額用以清償被告陳炳煌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有分期
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從行為之
外觀觀察,被告陳炳煌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似已
全數清償完畢。惟查:上開協議書之名稱為「分期還款協議
書」,其立約之主旨為:「立約人陳炳煌(下稱甲方)因向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乙方)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
款正常履行有困難,茲與乙方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甲方向
乙方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全數用以償付甲方在乙方之還款
,並由甲方分期償還乙方。」是原告及被告陳炳煌於簽立分
期還款協議書時,僅係就被告陳炳煌原應負擔之信用卡消費
款債務,重新約定其清償之期限以及利率,至於債之主體(
均為原告及被告陳炳煌)及給付之內容(均為137,381元)
皆未有變動,被告陳炳煌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和依分期付款協議書所負之信用貸款債務,實質上係
屬同一,並將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內容,轉換為依分期
付款協議書所示。是不能以被告陳炳煌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用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逕認原告對被告陳炳煌之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綜上,被告陳炳煌於98年5
月20日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炳煌確
實有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㈣查被告陳炳煌積欠原告131,091元之債務及利息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炳煌所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馮雅靜之
行為,乃減少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或難以受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
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洵無不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馮雅靜就系爭房地現
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馮雅靜應將其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陳炳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馮雅靜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馮雅靜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被告共同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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