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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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南利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600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請領使用,發票印章亦係被告
所有。然被告係將支票借予訴外人 楊燕芬 使用,被告實際上
未取得票載金額,不應由被告負責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
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第5至8頁)。被告辯稱將系爭支票借票給楊燕芬使用乙節
縱係屬實,此乃被告與楊燕芬間之協議,不得對抗原告,被
告既係經同意並授權楊燕芬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系
爭支票文義負責。故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負發票人責
任。原告併請求自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600元,及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