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被   告  洪林仙眉
兼訴訟代理  洪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繼承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於繼承系爭房屋後,
明明就無居住於係爭房屋,卻故意將大門深鎖,鑰匙霸據,
全然占據系爭房屋不願原告依法公同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
協調,被告二人不僅無動於衷,更多次辱罵、恐嚇原告,被
告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為店面,按
當地行情出租店面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
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5個月,被
告應賠償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被繼承人 洪水木 於100年9月23日去世後,
其所有系爭房屋由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繼承,現仍保持公同
共有之關係,原由被告母親洪林仙眉一人獨居,惟於103年
3月起,原告不斷主張其所有權,被告洪林仙眉只好關門並
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與被告洪崇源同住,被告二人業於103年
8月對原告提起系爭房屋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號),現審理中,另系爭房屋至今
從未出租他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顯屬無據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霸佔房屋後有做出租的動作,於104年7月
24日還有在出租,據原告所知,系爭房屋是出租特種行業,
都是在深夜12點才營業。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被告於103年8月份就沒有住那邊了
,房屋關起來,沒有出租。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述系爭房屋已於103年8月份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家訴字
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於104年6月26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測量履勘,經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一、二樓
為加強磚造,三樓為鐵皮加蓋,經法官命原告洪崇源指明建
物範圍,法官請地政人員測繪。系爭建物臨高雄市路○區○
○路○○○號)附近有路竹高中。」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請求本件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
24日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查,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權被侵害,惟被告陳述自103年
8月就未居住於係爭房屋,且104年6月26日家事法院至系
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確實無人居住及使用,顯見被告上開所
述應可採信,則被告與原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告並
自103年8月提起分割系爭房屋之訴,現正由家事法院104
年家訴字第12號案審理中,則被告顯然願意將系爭房屋依法
請求分割,各取得分得部分,尚難認有侵權之行為,至於原
告所述被告故意將大門深鎖,鑰匙霸據,不願原告依法公同
使用,不願協調云云,按兩造都是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自均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被告洪林仙眉
為原告之母親,被告洪崇源為原告之兄,兩造均為第一、二
親等之血親,對於因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屋,應如何居住,應
依協調之方式解決,縱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將大門深鎖,鑰匙
霸據,惟被告於103年8月份已依法提起分割系爭房屋之訴
,只要訴訟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即能分割
完成而不再維持公同共有,而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兩造都能
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如何居住,應共同協商解決,顯見原告
所請求之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間,該案
現仍審理中,實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若認
被告有惡意霸據該系爭房屋,其等即無須再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分割公同共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公同共有權,依
侵權行為請求,顯難採酌。
六、再查,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被
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惟家事法院於104年6月26日現場履
勘確實無人居住及使用,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是出租特種行業
,都是在深夜12點才在營業等語,惟經本院調閱104年家訴
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如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
該案並無陳述,並提出證據,更何況若有出租營業,必有燈
光,原告可輕而易舉至現場拍照取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酌。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藍秀美 作證「原告是否有去系爭房屋喧
鬧,要求被告洪林仙眉搬離」、「是否有請看護照顧洪水木
」,聲請傳訊證人藍秀美、 洪誠甫洪綸謙 作證「系爭房屋
99年後即無人居住」、「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故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則無庸調查。查,作證「原告是否有去系
爭房屋喧鬧,要求被告洪林仙眉搬離」、「被告是否有請看
護照顧洪水木」,與本件係論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無涉,又查作證「系爭房屋是否99年後即無人居住」,與
本件原告所請求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之不
當得利無涉,再查作證「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惟原告
均無法說明出租之相關情節,僅陳述據原告所知,系爭房屋
是出租特種行業,都是深夜12點才在營業,惟有出租應有燈
光,原告可輕而易舉至現場拍照存證,而原告又無法說明何
證人於何時、何地有親眼目擊情形,準此,本院認無傳訊上
開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3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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