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水
訴訟代理人  林保定
被   告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購屋,原告陸續帶看7間以上房屋,期間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居間被告至高雄市○○區○○路○
號及6之1號看屋,詎被告竟私下找建商購買上開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5年1月間至原告公司表
示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
欲包紅包2,000元,原告始悉上情。被告經原告帶看系爭房
屋1次,又由訴外人 曾麗寬 帶看1次,顯然原告已完成居間
義務,兩造雖未合意報酬比例,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給付買賣
價金百分之2之報酬158,000元。又建商已將系爭房屋成交
之居間報酬150,000元給付其他仲介,致原告無法獲取此部
分報酬,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150,000元。爰依
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被告有意
購屋,經友人曾麗寬介紹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保定,由林
保定帶被告看屋,然林保定未曾表示其係原告人員,亦未給
過被告名片,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又林保定僅帶看
系爭房屋1次,系爭房屋係嗣後另名友人即訴外人 林錦隨
看並向建商談妥價格後成交,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因顧及
林保定曾帶看系爭房屋1次,故包2,000元紅包託曾麗寬轉
交林保定,林保定表示太少不收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
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分攤,民法第56
5條、第5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
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而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
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
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
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在媒介居間契約,需居間人之
行為就契約之訂立有所助益已達就緒之程度,始得請求給付
報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證明。經查,兩造就
由林保定與被告聯繫,帶被告看屋之事實固不爭執。原告自
承:帶看房子時沒有說原告,是因為不用講也知道;林保定
雖沒有特別表明是原告人員,但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是
曾麗寬介紹的,到過原告公司,也在原告公司遇見過林保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8頁),可見林保定與被告聯繫帶
看房屋時,未明確表明其係原告人員。被告雖自承:曾與曾
麗寬一同到過原告公司喝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原告公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內人員除職員外,亦會
有客戶或往來之人,林保定既未告知被告其隸屬於原告,被
告就林保定係代原告實行帶看房屋乙節之認識自會有欠缺,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知悉林保定係原告人員,故兩造間就居間
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已知
林保定係原告人員,原告亦自承:需買賣契約成立才會收取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屬媒
介居間,需契約之訂立係因原告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而原告自承:林保定僅帶看系爭房屋1次;被告沒有下斡旋
;被告只說喜歡沒有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09頁
),足認林保定僅帶看1次,與被告未談到系爭房屋之價格
,更無為被告與建商聯繫以促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行
為,難認報告買受系爭房屋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2之報酬,自無理由。至原告
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另給付應由建商給付之報酬150,000元
部分,即使兩造間居間契約成立,亦不屬該居間契約之給付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