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蔡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9日向訴外人玉山商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玉山商銀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
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玉山商銀114,480元,玉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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