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韋君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被   告  徐毅英 即世典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被告持有關於原告民國102年至
105年任職期間之完整打卡及出缺勤紀錄,提出原本及影本各1份
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
計算之依據仰賴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打卡及出缺勤紀錄,而經
向被告請求提出後,被告僅提出未完整記載之民國103年9月
17日至105年2月29日紀錄,依法被告具有備置勞工打卡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故爰請裁定命被告提出102年10月
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原告完整打卡出缺勤紀錄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
者,或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2、5款及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
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
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處任職至105年2月29日止,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3
之打卡紀錄為憑。因原告係以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列投保薪資、給付加班費等
,致其受有損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被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所應保存之原告任職期間打卡出缺勤紀錄,事涉
本件訴訟爭點,自屬重要證據,且因法律定有保存年限,故
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聲請命被告提出,洵屬正當
,為此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相對人如逾期陳報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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