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劉書齊
       林威廷
       張樹智
被   告  鍾立發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為管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7
-4、59-4地號土地)之經濟部水利署南部水資源局,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管理單位為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 ,嗣變更為趙建喬,
經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47-4、59-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
理,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47-4⑸、59-4⑵⑶所示之土地
,共242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
103年8月31日止,每月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共26,419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9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其上有種植果樹、樹
木,亦有平房及棚架等,占用時間從96年前開始。被告占用
之土地價值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過高,且原告
請求已逾5年就超過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其為47-4、59-4地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47-4⑸、59
-4⑵⑶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異動清冊為證(見
本院卷第34至46頁),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為47-4、59-4地號土
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47-4⑸、59-4⑵⑶所示
之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揆依上
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
理。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第17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第3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意旨,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起訴前以103年
4月29日水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起至103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3年4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可考(見本院
卷第81至83頁)。嗣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訴請被告給付
96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已於請
求之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說明時效於103年4月30日請求
之通知到達被告時中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年即98年
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
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47-4、59-4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阿公店
水庫附近,附近無商業機構,生活機能尚非便利,認原告以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又47-4、59-4地號土地自96年
1月起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自10
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則原
告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止,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61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占用面積共242平方公尺×98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
31日共3年8月即3.66×百分之3=7,440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占用面積共
242平方公尺×102年1月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共1
年8月即1.66×百分之3=4,821元)=12,261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621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