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詹月琴
被   告  黃慶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萬
7,115元(含本金99,754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8
7,361元),及其中99,754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安泰商業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戶籍謄本、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債權數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即裁判費3,09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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