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2號
原 告 黃銘德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7時許(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103年)於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鍾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門口
時,被告手持交管指揮棒敲擊系爭車輛車窗,致車窗損壞不
堪使用,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前告訴
被告毀損及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57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第1次偵查庭時已
有向被告請求賠償。嗣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於104年3月間系爭事件審理中時,就被告在該案中之請
求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系爭事件所不准許,被告至今
亦未賠償,而黃鍾秀鳳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期間及系爭事件審理中均未
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偵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事件提
出之抵銷抗辯亦遭認無理由,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黃鍾秀鳳,是倘系爭車輛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
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黃鍾秀鳳。 黃鍾秀固 於105年3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移轉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在此之前原告尚非債權人且在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前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前於系爭偵案
及系爭事件中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屬實,觀諸系爭偵案及系爭
事件全卷,均未見有債權讓與或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
是該時原告非請求權人,難謂對被告已生請求賠償之效果。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1項第1款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
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裁判意旨參照)。退步言,縱使黃鍾秀鳳於系爭偵案偵查中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觀諸系爭偵案全
卷並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表示,原告復未證明其於系爭偵
案中已為賠償之請求。又原告雖於104年3月間在系爭事件
中為抵銷抗辯(見系爭事件訴字卷第37頁),而抵銷之抗辯
,依其性質即含有請求對方為履行之意,即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自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1頁),是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