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劉書齊
林威廷
張樹智
被 告 陳榮得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為管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9-
4、59-6地號土地)之經濟部水利署南部水資源局,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管理單位為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 ,嗣變更為趙建喬,經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59-4、5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
理,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9-4⑽⒁⒂、59-6所示之土
地,共749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共81,766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59-4⑴⑵⑶⑻⒁
⒂及59-6⑵所示之土地,占用時間自80幾年起。被告占用
之土地價值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過高,且原告
請求已逾5年就超過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其為59-4、59-6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9-4⑴⑵⑶⑻⒁
⒂及59-6⑵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7、78頁
),可見原告確為59-4、59-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本人到庭自承略以
:占用之土地上有種植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
59-4、59-6地號土地多為泥土地,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平房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則為便捷使用,自會於平房附近鋪設水
泥地使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59-4⑽⒁⒂
、59-6所示之土地,共749平方公尺乙節為真實。被告復未
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自屬有據。揆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理。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第17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第3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意旨,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起訴前以103年
4月29日水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96年8月
起至103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3年4月30日
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
8頁)。嗣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訴請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收文章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已於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依
上開說明時效於103年4月30日請求之通知到達被告時中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年即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
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
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59-4、59-6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阿公店
水庫附近,附近無商業機構,生活機能尚非便利,認原告以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又59-4、59-6地號土地自96年
1月起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自102
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原告請求自
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7,94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
占用面積共749平方公尺×98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共3年8月即3.66×百分之3=23,02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占用面積共749
平方公尺×102年1月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共1年8
月即1.66×百分之3=14,920元)=37,94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7,947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