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劉書齊
       林威廷
       張樹智
被   告  陳榮得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
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為管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59-4、59-5、59-6地號土地)之經濟部水利署南部水資
源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管理單位為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 ,嗣變
更為趙建喬,經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59-4、59-5、5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9-4、59-4⑴⑸⑺⑻⒀
、59-5⑷⑸⑹、59-6⑵⑶⑷所示之土地,共3,238平方公尺
,是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每月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共353,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81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59-4⑴⑵⑶⑻⒁
⒂、59-5⑸、59-6⑵所示之土地,占用時間自80幾年起。
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過高
,且原告請求已逾5年就超過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其為59-4、59-5、
59-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9-4、
59-4⑴⑸⑺⑻⒀、59-5⑷⑸⑹、59-6⑵⑶⑷所示之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
、44至46頁),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90、191、210頁)
,可見原告確為59-4、59-5、59-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本人到庭自承
略以:占用之土地上廟有3處,其上有種植樹木及果樹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自應以其本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
。又廟之旁邊之水泥空地依上開現場照片可見顯係與廟一同
興建作為廟附近廣場之使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
編號59-4、59-4⑴⑸⑺⑻⒀、59-5⑷⑸⑹、59-6⑵⑶⑷所示
之土地,共3,238平方公尺乙節為真實。被告復未證明其係
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屬
有據。揆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要屬有理。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第17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第3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意旨,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起訴前以103年
4月29日水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起至103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3年4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可考(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嗣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訴請被告給付
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已於
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說明時效於103年4月30日請
求之通知到達被告時中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年即98
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
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59-4、59-5、59-6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
阿公店水庫附近,附近無商業機構,生活機能尚非便利,認
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過高,應以申報地價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又59-4、59-5、59-6地
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8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則原告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止,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050元【(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共3,238平方公尺×98年5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共3年8月即3.66×百分之3=99,549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
×占用面積共3,238平方公尺×102年1月1月1日至103
年8月31日共1年8月即1.66×百分之3)=64,501元)=
164,0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請求被告給
付149,038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53,481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變更聲明狀於104年4月7日始送達被告,是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164,050元,其中逾149,038元部分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4月8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64,050元,及其
中149,038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12元
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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